唯一住房最新認定標準
以前“唯一住房”確實可以讓不少老賴“躲”過一劫,但現如今隨著法律不斷的健全,唯一房產已經不是逃脫的說辭了,那么目前有關單獨房產該如何執行呢?最新的認定標準是什么呢?
什么是唯一房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七條之規定,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予以執行。一般情況下,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不宜對其唯一居住房屋采取處分性執行措施。“一處住房”的執行僅限于城鎮房屋,農村房屋涉及農村集體土地、小產權房涉及國家政策,應按相關規定執行,不屬本解答范疇。
當然,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認定被執行人僅有“一處住房”,應當予以執行:
(1)一審訴訟、仲裁案件立案受理后,被執行人因轉讓其他住房而形成一處住房的;
(2)被執行人在城鎮雖只有一處住房,但在當地(縣級的市、縣、區)農村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的;
(3)被執行人的一處住房用于出租、出借的;
(4)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連續一年以上未居住的;
(5)—處住房系執行案件債務所指向的標的物的;
(6)其他不宜認定為“一處住房”的情形。
唯一住房可執行的4種情形
(1)對被執行人有撫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的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比如你是老人,那么名下雖然有一套房子,但是你兒子的房子多,他足以保障你的生存。
(2)執行依據生效之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而轉讓他名下的其他房產的,本來有房產,甚至有多套房產,但是執行依據生效之后,為了逃避債務,轉讓、轉移自己名下的房產,造成了只有一套房產,這不屬于保護的對象,因為你的目的是為了逃避債務的履行。
(3)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以及所撫養家屬提供了可供居住的房屋。比如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提供臨時的周轉房。同時,該規定還提供了一個選擇性的方案,或者是申請執行人同意按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的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5至8年租金的。這實際上是建立了一個激勵配合執行的機制。
(4)如果執行依據本身就是交付居住的房屋,那么法院必須按照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內容執行。但是考慮到被執行人需要另外租房子,可能要有一個周轉期,所以給予3個月的寬限期。
下列情形雖屬于“一處住房”,但應認為超出“生活所必需”,人民法院可以執行:
(1)住房面積超過80平方米,或住房面積雖然不到80平方米,但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按當地廉租住房保障相關規定)的住房面積50%以上的;
(2)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家屬共同居住的住房面積超過60平方米,且房屋單價高于當地住房均價的50%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