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他人犯罪的案例
教唆他人犯罪的案例
其實,我國刑法通說針對教唆、幫助他人自殺行為定性的問題已有定論:長期以來,學界通說觀點一直將教唆、幫助他人自殺行為解釋為符合故意殺人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并為這種行為尋求處罰根據。實踐中也贊成此做法,2001年兩高《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9條規定,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殺、自殘的,依照刑法第232條、第234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從解釋以及我國通說的理論上來看,看似對于教唆、幫助自殺行為的定性在我國是沒有爭議的,但是筆者認為對于該行為的定性還是有待商榷的。通說觀點直接借助殺人罪的類型化構成要件為教唆、幫助自殺行為提供處罰依據的做法,近年來隨著學術理論的發展受到了質疑,不贊同通說觀點的背后,各個學者也提出了對教唆、幫助自殺行為性質的理解。但是也有學者在理論發展的基礎之上,為教唆、幫助自殺行為提供處罰依據,這之中在理論上就發展成了有罪說、無罪說和中間說。
無罪說
目前主張教唆、幫助自殺者不具有可罰性的(無罪說)主要是馮軍教授,馮軍教授吸收了德國刑法學的理論,以自我答責原理列出受害者自負責任的構成要件以及適用標準以解決該問題。馮軍教授指出:“如果一個人具有責任能力并且在不實施自殺行為上沒有任何外在的障礙,但他基于自己的意思實施了自殺行為,那么無論他具有何種動機,他的自殺在法規范上都是完全自由地處置自己生命的行為。而參與他人在法規范上完全自由地處置生命的行為,不是殺人行為。”“當被害人認識到他人行為具有給自己法益造成損害的危險,卻要求、允許或者接受他人實施該危險行為,由此產生的損害結果,就應該由被害人承擔。”(馮軍:《刑法規范化詮釋》、《刑法中的自我答責》)由此可見馮軍教授認為,雖然自殺中有其他參與者參與加工,但是被害人明知會對自己法益造成侵害的情況下仍選擇實行,就需要對自己的行為答責,所以,參與自殺的人不構成犯罪。
除馮軍教授以外,我國還有不少學者針對教唆、幫助自殺行為的可罰性進行了否定。陳興良教授也指出,教唆、幫助自殺行為不能等同于故意殺人罪的實行行為,出了教唆或者幫助自殺構成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以外,教唆或者幫助自殺行為無論如何也是不能直接等同于故意殺人的(陳興良:《論教唆、幫助自殺行為之定性研究——邵建國案分析》)。周光權教授指出,教唆、幫助他人自殺的參與者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就與共犯從屬性相悖,并不合適,其認為自殺是違法、合法以外的第三種情形,即法外空間說。按照法外空間說,就中國刑法而言,在立法增設新罪之前,不能處罰教唆、幫助自殺者。這是因為,作為實行者的自殺行為不違法,從屬于實行者的共犯當然不違法。如果將來立法上增設類似教唆、幫助自殺罪,對于該罪的法益,就只能按照法外空間說的思路進行解釋。(周光權:《教唆、幫助自殺行為的定性——“法外空間說的展開”》)
有罪說
而贊同教唆、幫助自殺行為有罪的學者們也從不同的角度為教唆、幫助自殺尋找處罰依據。有學者指出,教唆行為的雙重惡性是教唆行為二重屬性的表現形式,其惡性一方面要根據它從屬于實行犯性質;另一方面要根據其本來的相對獨立性,這樣才能合理解釋為什么教唆他吸毒可以構成犯罪,而吸毒本身又不是犯罪。(胡海:《論教唆他人自殺的犯罪性來源》)在確定了教唆、幫助自殺行為具有可罰性的基礎之上,學者們進一步對教唆、幫助自殺的法律性質作出探討。有學者認為教唆自殺的行為實質上借他人之手達到殺人的目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還有學者借助不作為的觀點,認為教唆、幫助自殺者未對先行行為引起的危害后果履行救助義務,構成故意殺人罪。但是也不乏有學者從正犯引起性的角度來看,認為應對教唆、幫助自殺的人認定為犯罪,并且為其尋找理論依據。王志遠教授提到,單純的教唆、幫助行為盡管不具有直接的、現實的法益侵害危險,但是其對人的最基本的生命權益構成的威脅使不言而喻的,對其加以適當的刑罰處罰是必要的。其認為,目前無法在我國刑法分則中單獨設立教唆、幫助自殺罪或者參與自殺罪,且參與自殺又必須被評價的基礎之上,就有必要重新考慮將教唆、幫助他人自殺行為作為共犯行為來處理。雖然教唆、幫助自殺行為被我國共犯邏輯體系所排斥,但是與共犯從屬性相對立的觀點是共犯獨立性說。“從屬性并不是共犯行為是否可罰的根本歸依,而僅僅是對刑法處罰范圍進行限制的理論創造物,共犯行為之所以受到處罰,從根本上在于教唆、幫助行為引起正犯者實施對法益的侵害。因此我們可以解釋,參與行為具有可罰性。”(王志遠:《論我國共犯制度存在的邏輯矛盾——以教唆、幫助自殺的實踐處理方案為切入點》)
中間說
相比較其他學者比較明顯的提出關于該問題有罪亦或是無罪的看法,張明楷教授針對該問題并未提出一個明確的觀點,但是在其編撰的《刑法學》幾版書中觀點的變化,不得不讓人重視。在1997年出版的《刑法學》(第一版)中,其指出,“這里的教唆、幫助行為,是教唆、幫助他人實施自殺。因此不能用共同犯罪理論來解釋這里的教唆、幫助行為,而應將這種教唆、幫助行為理解為借被害人之手殺死被害人的故意殺人行為。”而其在2003年、2007、2011、2016年的《刑法學》第二版、第三版、第四版、第五版中,其態度從贊同轉變為一種探討和質疑,其在否定了一些有罪說與無罪說的觀點以后,并未明確說出自己的看法,只是提出“我國刑法對殺人罪規定的比較簡單,沒有將教唆、幫助自殺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在這種立法體例之下,是認為教唆、幫助自殺的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還是認為教唆、幫助自殺行為成立普通的故意殺人罪,涉及諸多問題。在其行為不具有間接正犯性質時,我國司法實踐一般作為情節較輕的故意殺人罪處理,這種處理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如何從理論上說明其合理性,都還值得研究。”“如果不能找到刑法上的處罰依據,就只能認為司法實踐的上述做法違法了罪刑法定原則”。
日本雖與德國同歸大陸法系,兩者卻對該問題的解決截然不同。但是,如果仔細審視德日關于該問題的解決,可以得知雖然兩個國家針對參與自殺行為得出的結論不同,但是他們對于一個問題的立場是一樣的——即教唆、幫助自殺行為無法借助共犯制度方案予以解決。德國刑法中因為無相應參與自殺行為的規定,又在總則無法找到可以對該行為進行定罪的依據,所以才在原則上認定教唆、幫助自殺行為無罪,并試圖從理論尋找不可罰的依據;日本也正是考慮到自殺行為不違法,共犯無法從屬于正犯這一點,才將參與自殺行為與普通殺人罪不同的獨立“犯罪類型”加以規定,由此,在日本刑法已經單獨為參與自殺行為設定了罪名的基礎上,才可以認定參與自殺行為可罰。所以,筆者認為,雖然德日針對該問題的結論不同,但是對于參與自殺行為是否構成共犯的立場是一樣的。
反觀我國,與日本不同的是,我國與德國都未針對教唆、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單獨設立罪名,由此可見,相對于日本,德國關于該問題的解決對我國來說更具有借鑒意義。在我國刑法分則中,除了少量幫助犯正犯化的情況(如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資助恐怖活動罪等),大部分分則所規定的都是正犯類型化的實行行為,而共同犯罪參與行為被排除在分則定型化的實行行為之外。因此,刑法總則中設定專門的共犯制度,為參與行為提供處罰條件和處罰原則。由此可見,分則個罪實行行為定型化是共犯制度存在的前提,只有實行犯構成違法性的前提條件成立,才稱得上共犯存在的可能。筆者認為,此為共犯制度存在的必然邏輯,并且在此點上,中國與德日是相同的。在我國并未單獨設立參與自殺等罪名的情況下,教唆、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的定性問題可以以德國的處理方式為借鑒予以解決
筆者觀點
筆者贊同無罪說。正如前文所述,筆者認為,在分則個罪實行行為定型化是共犯制度存在的前提這一共犯必然邏輯之下,既然我國分則并未針對教唆、幫助自殺設定單獨的罪名,那么在我國的立法環境下,單純的教唆、幫助他人自殺不構成犯罪。
筆者認為,認定教唆、幫助他人自殺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并不能給以下問題做出一些合理的解釋:首先要解決的是,教唆、幫助他人自殺行為是否是故意殺人罪構成要件中類型化的實行行為?其次,如果幫助、教唆行為不是可等同于殺人罪的實行行為,那么殺人罪的實行行為是否是被害者的自殺行為?最后,在被害者自殺行為具有違法阻卻事由的情況下,如何認定教唆、幫助行為是共犯行為,認定其符合共犯是否違背了共犯的成立邏輯?
針對第一個問題,單純的教唆、幫助自殺排除了明顯的逼迫、威脅他人或者教唆幫助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自殺構成間接正犯的情況,那么無論是欺騙自殺還是教唆、幫助自殺等參與自殺的行為,其程度達不到排除或者壓制受害者自主意志的程度,其就不能將該行為等同于故意殺人罪的實行行為;有學者提出,可以運用不作為犯罪的解釋邏輯解釋將教唆、幫助他人自殺認定為故意殺人的行為,首先,筆者不認為教唆、幫助他人自殺后的不作為行為與故意殺人的實行行為具有等價性;其次,認為教唆、幫助他人自殺者具有救助義務,不救助就構成故意殺人罪這種解釋路徑擴大了先前行為的范圍,這種解釋不具有合理性。因此筆者認為,不能將單純的教唆、幫助他人自殺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中類型化的實行行為。
針對第二個問題,在否定了教唆、幫助行為不等同于故意殺人罪的實行行為,如果肯定教唆、幫助自殺者構成犯罪,那么故意殺人罪的實行行為只能是自殺者的自損行為了。有學者在此提出,與故意傷害罪不同,故意殺人罪的行為對象是“人”,因而包括本人而不限于他人,因此自殺行為系違法犯罪行為。筆者對此表示不贊同,第一,自殺行為在我國是否構成犯罪雖然存有爭議,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我國并沒有出現過將自殺未遂者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的情況;第二,自殺行為是完全發生在自殺者自身權利領域內的事情,自殺者應自我答責,對其行為自負責任。法的規范是保護自由,而這種自由是與他人權利相對建立起來的,行為是否違法取決于行為是否妨害到他人的權利,自殺行為系自損行為,自殺者在自己的意志以內不當壓縮自己權利的行為難以評價為違法行為。第三,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也有區別。刑法作為最后的手段,其所禁止的違法行為一定會在行政法律、民事法律上有所體現,不存在一個行為在刑法上被認定為犯罪,卻沒有其他前置的法律予以規范的。自殺行為并非違法行為,我國也沒有存在任何行政或者民事法律予以規范,那么在刑法上也不能就自殺行為稱之為犯罪,不能因為自殺不在道義上被認同,就以一般的感知標準取代法律判斷。因此,筆者認為,自殺者的自損行為非違法行為,也并非故意殺人中的實行行為。
針對最后一個問題,在否定了自殺者的自損行為非故意殺人罪的實行行為,如何肯定自殺者行為不具有違法性的前提下,教唆、幫助他人自殺者構成共犯?認定成立共犯是否符合共犯的邏輯?有學者站在純粹惹起說的立場承認沒有正犯的共犯,認為引起行為具有可罰性;并在此基礎之上,為解決共犯的邏輯矛盾問題,運用共犯獨立性學說,對共犯可單獨存在提供理論基礎。對此筆者表示不贊同。從我國刑法對于共犯的規定亦可以得出,共犯從屬性是共犯的本質學說之一,且符合我國的刑法體系。正如前文所述,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是類型化的正犯實行行為,且并未大范圍規定共犯單獨適用的條款,即使有存在的幫助行為正犯化的情況也并不與共犯從屬性相悖,其仍是類型化的正犯行為,共犯的適用仍要依據于刑法總則的規定的一般性原則。所以,一般的共犯的成立都要依附于刑法分則中正犯的實行行為,只有正犯的行為符合刑法分則的構成要件,具有違法性,才會有總則中共犯是否存在的考量。這是共犯的存在邏輯,這個邏輯在教唆、幫助他人自殺的情況中也一樣。如果承認引起性理論,單獨割裂將教唆、幫助行為認定為共犯行為,而不看不被違法性阻卻的自殺行為,是不符合我國共犯體系邏輯的。因此,根據共犯從屬性說,雖然行為人實施了教唆、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但是自殺行為因本身不等于故意殺人罪中的殺人行為,那么教唆、幫助自殺者當然也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綜上所述,我國與日本不同,并未在刑法分則為參與自殺犯罪單獨設立罪名,因此,教唆、幫助他人自殺就無單獨在刑法分則予以適用的余地,在此情況之下,教唆、幫助他人自殺也無法用共犯從屬性理論解決問題。所以,筆者認為,單純的教唆、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在我國不構成犯罪。
首先,你弟弟今年17歲(按照出生日計算,以過生日的第二天為準,如果還沒有到生日那么不算是17歲),已經是我國刑法上的完全刑事責任人,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只是我國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在處罰的時候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再說教唆犯,簡單說就是教唆行為引起他人犯罪的故意,并進而實行了犯罪,只要教唆與被教唆的人主體適格,就可以成立刑法意義上的教唆犯。而且我國刑法對教唆未滿18周歲的人犯罪還要從重處罰。根據你說的情況如果屬實的話,那么這個教唆是成立的,但是你弟弟已經成年,卻聽從了教唆,那么他也是要負一定的刑事責任的。教唆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種,那么教唆犯與被教唆人應當承擔共同的責任有時候加重。
但是你要區別的是:教唆是刑法上的罪名,而經濟賠償時民事上的賠償,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從你給的資料上來看,應該只是輕微傷,沒有要求承擔刑法上的責任(這里指的是判處刑罰,不是賠錢),所以根本談不上刑事意義的定罪,如果不追究你弟弟的刑事責任的話,也就不會追究教唆人的責任人,相關部門是沒有權利要求你說的教唆人賠錢的。
如果你實在真的覺得不公平,可以向法律提起民事訴訟,當然訴訟標的只能是要求教唆的人賠錢,但是我勸你,好好教育你弟弟,花錢買個教訓,如果一旦訴訟,舉證很困難,得不償失。
教唆他人去殺人,不僅僅是違法,還是犯罪,叫做教唆犯。意思是指授意、慫恿、勸說、利誘等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產生犯罪意圖的人。
教唆犯的特點是:他自己不直接實施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而是通過對他人實施教唆行為。
教唆行為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如威逼、利誘、請求、勸說、收買、命令等等。
教唆犯是犯罪行為的發起者和犯罪方法的傳授者,對社會危害性很大,必須嚴厲打擊和懲處。
首先,感謝你的咨詢,我國《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此,在此案中,我個人認為,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者和被教唆實施犯罪者構成共同犯罪,對案件的發生所起的作用大體相當,在判刑時基本也應該是差不多的刑期,當然,也要考慮雙方案發時和到案后的態度,有無自首等情節,分別按照所起的作用來量刑。
甲想殺人,乙教唆傷害,甲犯故意傷害罪,乙為故意傷害罪的幫助犯;甲想傷害,乙教唆殺人,甲犯故意殺人罪,乙為故意殺人罪的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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