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民事行為時間
可撤銷民事行為時間
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與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是不一樣的 1、無效民事行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因而當然不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而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又稱“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或“可變更和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指的是依照法律的規定,可由當事人請求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的民事行為。 2、與無效民事行為相比較,可撤消的民事行為體現出以下特點: (1)可撤消的民事行為在撤消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無效的民事行為一開始就沒有法律效力。 (2)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撤消,應由撤銷權人為之;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效力消滅,以撤銷行為為條件。而無效民事行為的無效可由任何人提出。 (3)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權人對權利的行使擁有選擇權,當時人可以撤銷其行為,也可通過承認的表示使撤銷權消滅。 (4)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其撤銷權的行使有時間限制。無效民事行為中,不存在此種限制
合同法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要正確理解撤銷權,需要明確撤銷權的性質,以及其一般情形下的除斥期間與最長保護期的關系與區別。而對上述問題的理解,繞不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二條的內容。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民總第152條明確規定了“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關于撤銷權,通說認為其性質是形成權,其存在影響著撤銷權人與相對人之間法律關系的穩定性。為盡早明確存在被撤銷可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本條明確規定了撤銷權的消滅事由。撤銷權的消滅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二是因權利人拋棄而消滅。本條規定與之前的合同法規定最大的不同,就是區分不同情形分別規定了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間和經過時間,且限定了撤銷權行使的最長保護期——五年,因而更為具體合理,方便法律適用。
一、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撤銷權作為形成權,可溯及地使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歸于消滅,如果權利人總不行使,勢必使民事法律關系處于不確定狀態,對相對人相當不利,故有必要通過設定除斥期間,促使撤銷權人盡快行使權利,以保護相對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除斥期間的設定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是除斥期間的起算;二是除斥期間的存續期限。
(一)除斥期間的起算
關于除斥期間的起算,依傳統民法法理,應以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之日”作為客觀起算時間點,以區別于訴訟時效“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的主觀起算時間點。以此看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3條第2款“可變更或者可撤銷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規定完全符合除斥期間法理。但合同法第55條第1款卻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顯然,合同法將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由“成立之日”的客觀起算時間點變成了“知道或應當知道”的主觀起算時間點。這種變化的原因,主要是考慮到以“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作為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間點雖然不太符合法理,但更利于對撤銷權人的保護。
合同法的這一立法變化基本為民法總則所延續,也是以“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作為除斥期間的基本起算時間點,但與合同法不同的是,本條對受脅迫情形的起算時間點作了特別規定,以“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作為起算點。這樣規定的原因,是因為如果脅迫情形也以“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作為起算點,對受脅迫人而言,其即使自脅迫之時已經知道了撤銷事由,但在脅迫事由持續存在的情況下,受脅迫人雖然在法律上享有撤銷的權利,但實際上幾乎沒有行使的可能。如果此時依然以“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的脅迫之時作為除斥期間的起算點,對受脅迫人很不公平;而對脅迫人而言,其難免心存僥幸,盡其所能為持續之脅迫,以使受脅迫人在除斥期間內無法行使撤銷權,從而使保護撤銷權人的立法目的落空。因此,本條對脅迫情況下的除斥期間起算點另行規定,使受脅迫人的撤銷權可以更加有保障地行使。
(二)除斥期間的存續期限
盡管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間點有所不同,但無論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還是合同法,都將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為一年。民法總則考慮到重大誤解情形中誤解方往往存在一定的過錯,而相對方雖然也可能有過錯,但沒有欺詐、脅迫那樣的主觀故意。考慮到讓沒有過錯或輕微過錯的相對方在一年時間內法律關系都處于不確定狀態有失妥當,因而將重大誤解情形下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規定為三個月,避免了原來“一刀切”規定情形下可能導致的利益失衡。
為在保護撤銷權人與穩定既有法律秩序之間維持平衡,本條還規定了對撤銷權的五年最長保護期。將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起算點由“成立之日”改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多數情況下延長了對撤銷權人的保護期限,從而有利于保護撤銷權人,但也使得法律關系更長時間地處于不確定狀態,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穩定。為平衡撤銷權人的保護和法律秩序的穩定,民法通則效仿訴訟時效的最長保護期制度,規定了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也即合同簽訂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二、權利人放棄撤銷權而消滅
撤銷權既然屬于民事權利,其行使與否自然取決于權利人的意思,權利人當然可以放棄權利。有撤銷權的當事人于除斥期間經過前拋棄權利,撤銷權因而消滅,可撤銷法律行為即變為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拋棄撤銷權有兩種方式:一是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明示;二是以具體行為默示。鑒于撤銷權拋棄的性質,撤銷權人拋棄撤銷權的意思表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撤銷權人在除斥期間經過前將標的物消費、轉賣或將權利轉讓,應當解釋為屬于“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撤銷權人在明知享有撤銷權的情況下,主動提交履行或要求對方履行,即可表示放棄了撤銷權。
三、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正確認定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
知道撤銷事由比較好認定,但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作為一種推定,存在一個尺度如何把握的問題。如果認定標準過于寬松,不利于對撤銷權人的保護;如果認定標準過于嚴格,則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穩定。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應當知道撤銷事由時,認定標準不能過于寬松,也不能過于嚴格,需要妥當平衡好保護撤銷權人與維護法律秩序穩定之間的關系。
(二)正確認定以具體行為放棄撤銷權
明示放棄撤銷權比較好認定,但以行為默示放棄撤銷權的認定就比較復雜,因為某一行為到底意味著什么,不同的人可以有不同的認識和解讀。撤銷權的消滅對撤銷權人的利益影響巨大,因此,為保護撤銷權人,司法實踐中應慎重認定默示的撤銷,在對同一行為存在多種解讀的情況下,應作出對撤銷權人有利即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解讀。(以上僅供參考)
根本區別是他們的效力不同
無效民事行為,從這個行為一開始就不具備效力,如果當事人誤認為有效力而履行了相應的義務,那么在法院宣告無效之后,要恢復原狀,該返還的要返還
可撤銷民事行為,這個行為在作出之后,直到撤銷之前,都是有效力的;撤不撤銷,是要看當事人的意思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他在作出之后,沒有效力,但不是絕對沒有,可以通過法定代理人、真正權利人、被代理人的追認發生效力
有不明白的可以追問
舉個例子:無效民事行為是指這個民事行為自一開始就沒有效力,比如不到法定婚齡的兩個年輕人結婚。或者是一個小孩賣給你東西,都是無效的。 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比如說甲帶著孩子出去玩,孩子不小心掉水里了,然后甲不會游泳,正好碰見乙,求乙救孩子,乙說你給我2000錢,我就救,結果甲沒有辦法,說好吧。這種情況下,乙屬于趁人之危,因此,這個合同是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比如說甲委托乙出賣自己擁有的摩托車,后來一直沒有賣出去,甲也就撤銷委托,在甲撤銷委托后,乙有個機會正好能賣出去,并且和丙簽訂了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合同就是效力待定的,就看甲是否追認了,如果追認這個合同成立,如果不追認,這個合同就不成立,當然可能乙就負有締約過失責任了。 不知道這樣能否明白?
以上是律師為大家講解的關于”可撤銷民事行為時間“的內容,希望可以幫助到各位小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