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刑事賠償期限
國家賠償刑事賠償期限
謝邀。
張玉環案簡要回顧。
1993年10月24日,江西省南昌市進賢縣凰嶺鄉張家村男童張磊和張翔被人殺害,三天后,張玉環被警方定為嫌犯帶走,被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2020年8月4日下午4點,江西省高院最終以“原審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宣告張玉環無罪。張玉環被羈押9778天,是截止目前公開報道中被羈押時間最長的申冤者。
張玉環為何不能申請國家賠償!
最高院下發通知,公布了自2020年5月18日起,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賠償金標準為每日346.75元。
張玉環被羈押9778天,9778天x346.75元=3,390,521.5元,其中包括精神賠償。給被羈押人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我一直只做刑事業務,所以就說說刑事賠償吧。
簡而言之,就是針對司法機關在案件里錯拘、錯捕、錯判、刑訊逼供等情形,國家給與受害人相關賠償的情形。
1.錯誤拘留: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可見,如果超過刑事拘留時限,但是之后判決有罪、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都是不賠的。
2.錯誤逮捕: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可見,如果對公民錯誤采取了逮捕措施,有權決定逮捕的檢察院或法院是有責任是需要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
3.錯誤判決: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4.刑訊逼供等傷害公民健康生命權、財產權的: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
《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這是符合常理的,公民自己虛假供述,導致自己被錯誤羈押,現實中此種情況較少,但也不是沒有。
2.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該兩條其實就是針對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不負刑事責任的被告人,雖然予以了羈押,之后釋放的,不予賠償。
《刑法》第十七條【刑事責任年齡】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第十八條:【特殊人員的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3.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刑訴法第十五條規定是刑事案件中常見的無罪化、免罰化處理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酌定不起訴-免賠: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附條件不起訴-免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上述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4.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5.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我之見:‘’可以提出國家賠償‘’,但是,應當依據生效的‘’無罪判決‘’,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由公丶檢丶法辦案機關就各自環節對‘’羈押‘’作出的錯誤決定按照‘’誰決定,誰負責‘’的原則提出國家賠償。
一,公安局一一(含其他法定偵查機關)我國刑事案件法定的偵查機關,刑事案件發生后公安機關經立案后,有權依法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剝奪當事人人身自由的‘’羈押‘’的強制措施從而在法定最長三十七天時間內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如果檢察機關未批準逮捕而變更為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并根據其移送審查后直接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也未變更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那么,該‘’無罪判決‘’一旦依法生效,在此案中對當事人采取錯誤的‘’刑事拘留‘’的辦案機關就只有公安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公安機關是錯誤刑事拘留而‘’羈押‘’當事人三十七日的決定機關,同時也就是國家賠償的義務機關。
二,檢察院一一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于公安等刑事案件的偵查活動依法進行法律監督,如果公安機關認為對犯罪嫌疑人有逮捕之必要,依法必須提請檢察機關審查決定,以及監察委員會調查完畢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案件,經檢察機關審查認為被提請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并具有‘’兩危性‘’確有逮捕必要的,由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如果此案經一審或二審‘’無罪判決‘’生效,且法院環節已對當事人變更強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審,那么,此案對當事人被錯誤采取剝奪人身自由‘’批準逮捕‘’至取保候審前這一段‘’羈押‘’的時間決定機關就是該案批準逮捕的檢察院,因此,因被批準逮捕的檢察院就是該錯誤羈押的這一段時間,檢察院是義務賠償機關。
三,法院一一我國法定唯一的審判機關。無論是公民刑事自訴案件,還是檢察機關依法提出起訴的刑事公訴案件在受理后法院均有權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采取或變更刑事強制措施。A,對于刑事自訴案,比如重婚、誹謗丶侵占等案件法院受理后為保證案件審理和以后的執行認為對被告人有逮捕之必要并由院長決定逮捕被告人人的,一旦最終‘’無罪判決‘’生效,該當事人自法院決定逮捕到生效無罪判決被錯誤羈押這一段時間,法院就是錯誤決定羈押的義務賠償機關。B,對于刑事公訴案件,如果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對被告人采取的是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而法院認為應變更為了逮捕的羈押的強制措施而由院長決定逮捕的,一旦‘’無罪判決‘’生效,錯誤變更為逮捕而羈押強制措施后至無罪判決生效這一段時間因錯誤羈押,法院就是錯誤羈押的義務賠償機關。C,如果該案件當事人在辦案環節中公安機關對其刑事拘留丶檢察機關批準逮捕丶一審法院判處有罪。那么,一審法院對于該‘’無罪判決‘’生效之日倒推至受理檢察院提起公訴這一段時間,一審法院是‘’這一段時間錯誤羈押‘’的賠償義務機關。
四,糾正提問者常識性錯誤: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不是‘’都要‘’,即并非所有案件都會對當事人采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是的。
題主想問的問題是,如果受害人因為被司法機關錯誤的拘留,錯誤逮捕,甚至會被錯誤的審判定罪量刑,最后又被確認為無罪,如果其可以獲得國家賠償,是否一定需要先申請?還是說受害人不用任何申請,只要在家等待國家或者相關部門把賠償款送到家就行?
答案是,必須先申請,才能有國家賠償。
首先,權益受侵犯,獲得國家賠償是權利
公民合法權益因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而受到侵犯,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必須依受害人先行申請
但是,我國《國家賠償法》又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應當遞交賠償申請書一式四份。
從法理上,受害人遭受權利侵害,擁有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類似于一種平等主體間的侵權與索賠的關系。
但是在實踐中,國家賠償的程序,是一種受害人與國家偵查機關、司法機關、審判機關之間的索賠關系,比如當事人被錯誤拘留、逮捕后被釋放、不起訴,當事人往往由于主觀上的認識差異,明明自己是無罪的,但是怕麻煩,不再、“不敢”向賠償義務機關索賠。一般情況下,被錯誤拘留的賠償義務機關是法院,被錯誤逮捕的賠償義務機關是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檢察院,被錯誤定罪量刑的賠償義務機關是法院。很多當事人對這種民告官的索賠有畏懼心理,其實是完全沒有必要的。因為《國家賠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都對各種賠償的情形、賠償標準有明確的規定,很多案件都可以直接作出賠與不賠的決定,很少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不過也正為因為如此,筆者認為,刑事國家賠償可以考慮由申請啟動變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照職權啟動,就是不管受害人、當事人有沒有申請,只要發生了可以國家賠償的事由,就直接按標準賠償即可,同時,應該進一步提高人身自由賠償的標準,減輕申請人、受害人的生活和精神上的顧慮。
依我之見:‘’犯事被拘留逮捕,檢察院作不起訴決定‘’,是否國家賠償須根據不起訴決定的‘’罪與非罪‘’的性質而定。
一,國家賠償的前提條件是司法機關(公安丶檢察丶法院)在刑事訴訟中錯誤立案拘留偵查丶錯誤批捕逮捕丶起訴丶錯誤審判定罪量刑一一通過刑事訴訟對‘’沒有犯事‘’之公民錯誤地剝奪人身自由,或者錯誤地對公民合法財產采取查封丶凍結丶扣押丶變賣方法違法損害合法財產,經法定程序確認后具體的辦案機關依據在所涉及的辦案階段對人身自由的錯誤羈押丶或財產的錯誤處置依法予以國家賠償。
二,‘’犯事被拘留逮捕‘’,意味著辦案機關對其‘’拘留‘’并非空穴來風丶無事生非,而是如同提問者所述‘’犯事‘’,即實施了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并經檢察機關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存在丶且其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和‘’個人人身危險性‘’(兩危性)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才批準對其逮捕。
三,那么,檢察院作‘’不起訴決定‘’是否就一定是辦錯了案而必須對‘’拘留逮捕‘’羈押犯罪嫌疑人作出國家賠償嗎?
依我之見:必須依據檢察機關所作‘’不起訴決定‘’的性質來確定是否應對其‘’拘留逮捕‘’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刑事強制措施進行國家賠償。
(1),如果檢察機關根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經審查認為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合理懷疑沒有排除,并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后仍然不符合起訴證據標準,依法作出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的‘’存疑不起訴‘’。根據‘’疑罪從無‘’的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現代法治原則,檢察機關一旦對‘’犯事‘’的行為人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對錯誤拘留丶檢察機關錯誤批準逮捕的司法行為給予‘’犯事‘’的當事人分別國家賠償。
(2),如果‘’犯事‘’的當事人,犯事后所犯之罪較輕有重大立功表現丶或者所犯之罪系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根據全國人大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新增加的‘’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規定:民間糾紛引起的刑法分則第四丶五章所涉罪名最高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除過失職務犯罪以外的過失犯罪,在辦案機關主持下達成刑事和解丶求得受害人諒解并賠償全部損失,檢察機關以‘’犯事‘’的犯罪嫌疑人己構成犯罪而具有減輕丶免除刑事處罰,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訴決定‘’,又被稱為‘’微罪不起訴決定‘’,這種檢察機關作出有罪不起訴依法不能對被不起訴人因‘’犯事拘留逮捕‘’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國家賠償。
(3),如果當事人‘’犯事‘’后被采取‘’拘留逮捕‘’強制措施,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經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經審查認為當事人‘’犯事‘’的行為已過追訴時效的丶告訴才處理的丶被特She的丶當事人自己偽造證據作虛假供述…等等,雖然檢察機關最終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當事人這種犯事被拘留逮捕也依法不予國家賠償。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損害,依法應給予的賠償。國家賠償由侵權的國家機關履行賠償義務。根據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賠償一般包括行政賠償、刑事賠償和司法賠償。
訴訟時效是權利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合法利益的法定時期,超過該時期的,權利人即喪失起訴權,人民法院對其權利也不再加以保護,因此,受害人提起國家賠償應在有效的訴訟時效內進行。
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計算在內。
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賠償請求的,適用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有關時效的規定。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
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從侵權事實被確認之日其計算。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后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以上是律師為大家講解的關于”國家賠償刑事賠償期限“的內容,希望可以幫助到各位小伙伴。